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王雅芬代 理 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蒲盛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民國115年6月9日115年度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主文所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現金提存新臺幣(下同)512,488元後得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664號執行事件),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出具與512,488元同額之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前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106條定有明文。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先前收受如主文所示准供現金提存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民事裁定正本。然因聲請人無資力,確有不能依現金或有價證券供擔保之情形。聲請人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依法律扶助法之相關規定檢具無資力之證明提出法律扶助之申請,經該會准予扶助,並指派扶助律師提出本件聲請。爰聲請准予聲請人就前裁定主文所命供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以代替現金作為擔保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所出具同額保證書代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