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王雅芬相 對 人 蒲盛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是強制執行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已準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不存在,爰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664號強制執行案件對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之拍賣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迄未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訴訟行為,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法定要件不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