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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曾聰彬相 對 人 柯漢廷

陳封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78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對聲請人將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然聲請人既尚未起訴,且經本院查證屬實,自不應認其已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訴訟,是本件顯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