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張宇宙相 對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尋找房屋承租不易,爰請求暫時停止返還房屋之強制執行事件(經查為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01328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故得聲請以裁定命停止執行者,應以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各種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時,方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就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各種訴訟事件,即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自無依前揭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於書狀相對人欄另記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為相對人,惟花蓮地院並非聲請人之債權人,並未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顯係誤繕,併予敘明。
四、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