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江良華聲 請 人 莊榮兆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相 對 人 山海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丕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依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釋明之。復按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聲請保全證據之標的,限於與本案有關之證據,或與本案相關之鑑定、勘驗或書證保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另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定。再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並未釋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情事,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保全證據之理由,亦未釋明該等證據與本案有何關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