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翁若綝即翁慈惠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中低收入戶,面臨基本生存困境,且須照顧未成年子女,無固定住所,生活仰賴教會或社工、食物銀行、家扶中心資助。聲請人前因債務、家暴、家庭等壓力出現嚴重身心症狀,曾吞食安眠藥逃避痛苦,但若聲請倒下,未成年子女將失去照顧者,如附表所示之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係聲請人與子女生存的最後支撐,倘逕就前開保單解約並予強制執行,顯然有害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計,爰請准與裁定停止本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應以執行債務人對執行債權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始得為之;倘不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
是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所實施之強制執行方法、程序,認有違法、不當,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尚非得據為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於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39號強制執行案件(系爭執行案)辦理中,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卷核實,自堪信為真。又聲請人就系爭執行案中,本院司法事務官對於如附表所示保單所為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539號裁定),業已另提起聲明異議,然此「聲明異議」係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所為,核與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得聲請停止執行之各該情形迥異,且非在該條項規定得主張停止執行事由之列,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停止系爭執行案件進行,於法未合,自無從准許所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瑞鴻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主契約是否具健康、醫療險性質 1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LSMK000000新終身醫療還本保險 翁若綝 翁裔宸 234,349元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