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陳苡融代 理 人 王泓典律師相 對 人 李雅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096,667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406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司補字第1195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大法官釋字第182號理由書解釋在案。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到本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37號),經相對人持前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406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訴(下稱系爭確認之訴),系爭確認之訴亦非顯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406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聲請人於民國115年7月7日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訴,刻由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事件(即本院115年度司補字第1195號)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未能即
時受償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00,000元,已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2個月,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個月即74個月,並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2,096,667元(計算式:6,800,000元×5%÷12×74=2,09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096,667元為適當,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花蓮縣 ○○鄉 ○○段 00000 111 1分之1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1 000 ○○段00000地號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69.84 二層:90.02 三層:90.02 屋頂突出物:5.03 騎樓:19.84 合計:274.75 1分之1 ○○○街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