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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温志豪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3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39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該支付命令有送達不合法之情事,已聲請撤銷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並提起再審之訴,另該執行名義所依據之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是強制執行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惟經本院審查結果,因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應適用104年7月3日民事訴訟法修正生效之前之規定,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聲請人主張縱使屬實,應依再審程序救濟,而於再審判決確定支付命令不生效力前,仍具有確定力及執行力。聲請人雖稱其已提起再審之訴,惟經本院命聲請人陳報其已起訴之證明,迄今仍未提出,有本院花院節民日115聲45第4114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南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