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杜珍惜相 對 人 林韋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杜珍惜於林韋對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或調解、證據保全程序時,為林韋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杜珍惜為相對人林韋之配偶,林韋於114年8月30日服刑期間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因食物梗塞併窒息而目前仍處於昏迷狀態,無訴訟能力,為向上開監獄延誤送醫或其他疏失等情,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於起訴前聲請調解、證據保全等,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目前無行為能力,且需依賴呼吸器維生,有戶籍謄本及門諾醫院函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其欲為相對人起訴請求第三人賠償損害,應無不利之虞,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