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林韋特別代理人 杜珍惜相 對 人 國軍花蓮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詹正雄相 對 人法定代理人 林振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命相對人國軍花蓮總醫院就民國114年8月7日至8月30日間,關於聲請人林韋入院期間之住院、手術、戒護醫療過程之病房、加護病房之院內攝影、錄影監視設備影音檔案,以複製方式儲存至光碟片後,函送本院之方式予以證據保全。
准予命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就民國114年8月30日,關於聲請人林韋因進食噎到及之後急救、送進醫院病房、加護病房相關過程之攝影、錄影監視設備影音檔案,以複製方式儲存至光碟片後,函送本院之方式予以證據保全。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韋因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服刑,於民國114年8月7日經花蓮監獄通知其妻杜珍惜,告知林韋於114年8月7日因蜂窩性組織炎送往國軍花蓮總醫院接受戒護醫療,詎同年8月30日中午花蓮監獄突通知杜珍惜稱林韋進食時因食物梗塞併窒息,經急救後送入加護病房,目前仍在加護病房處於昏迷狀態,無法為意思表示。前經鈞院115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選任杜珍惜就系爭事故為林韋之特別代理人,而林韋及特別代理人均無法查知林韋在監或在醫院究竟何環節發生疏失或異常,以釐清責任歸屬,且監獄與醫院相關紀錄可能因時間流逝而滅失或遭竄改,為保障其權益,瞭解林韋在監所戒護醫療下,花蓮監獄或國軍花蓮總醫院是否有疏於照護與醫療過程瑕疵,有保全證據向花蓮監獄或國軍花蓮總醫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必要,爰聲請:㈠相對人國軍花蓮總醫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至8月30日間,關於聲請人林韋之住院、手術、戒護醫療過程之病歷資料、診斷紀錄、護理紀錄、醫師交班紀錄、病危通知、手術紀錄、病房監視畫面及加護病房相關醫療文件與影像等,應予保全。㈡相對人花蓮監獄於8月30日就林韋因進食噎到之監視畫面與影像,及之後急救、送進加護病房之急救過程紀錄、監視錄影、醫療處置、護理紀錄等相關文件,予以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釋明他造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另按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7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70條規定,醫療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5年聲字第4號裁定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機關所設置之監視器,受限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確有可能設有自動覆蓋已錄得之錄影畫面之功能,致發生錄影資料因逾一定期限而遭覆蓋等情事,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衡情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本院核諸聲請意旨,相對人國軍花蓮總醫院於114年8月7日至8月30日間,關於聲請人林韋於入院期間之病房、加護病房之監視器攝得之錄影檔案;以及花蓮監獄8月30日就林韋因進食噎到之監視器攝得之錄影檔案暨相關之監視畫面與影像,因監視器設有自動覆蓋功能致遭覆蓋或其他原因未能留存,爰認本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至聲請人請求保全病歷等相關醫療紀錄,以及監所相關紀錄之部分,依照刑法及前揭醫療法相關規定,若相對人國軍花蓮總醫院及花蓮監獄有滅失竄改聲請人之病歷等資料或在監及戒護執行之相關資料之行為,將會有違法醫療法相關規定之處罰或偽造變造文書及公文書之刑事罪責,衡情相對人應不至於有如此之行為,日後若有需要,亦得要求相對人提出相關資料,此部分則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裁定准許部分,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