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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玉環相 對 人 楊春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30萬2,4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2749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司補字第3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甚明。又法院依前述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復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8號、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58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7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75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簽立上開裁定准許之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12萬元之本票9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係聲請人向相對人之父即訴外人楊漢明借款,為擔保清償而簽立系爭本票,然相對人之父即訴外人楊漢明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訴外人楊漢明已於同日死亡,而相對人遲至同年8月14日始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具狀向新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可證楊漢明不可能以交付之方式,將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轉讓予相對人,是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對聲請人行使票據權利。聲請人於115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持新北地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759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現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75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5年度司補字第397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本案訴訟卷宗、114年度司票字第8759號執行全卷核閱無訛,本案訴訟事件既仍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12萬元,考量本案訴訟之訴訟

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4年6月,衡酌本件相對人向聲請人請求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以此估算本件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0萬2,400元【計算式:1,120,000元×6%×4年6月=270,000元】,爰命聲請人以30萬2,400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15年度司補字第3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