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許玉華即許月華相 對 人 恩慈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葛俊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程序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程序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程序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15年2月12日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將造成伊及47名長照住民急迫且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0萬元,准許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2820及32821號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106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067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光豐地區農會於115年2月12日回覆業已扣押聲請人存款債權20,484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查明屬實,是系爭執行事件僅扣得上開存款債權,別無其他財產遭扣押,聲請人稱系爭執行事件將強制遷讓房屋,驟然遷移將對47名長照住民之生命、身體及健康造成嚴重且不可回復之損害云云,實屬誤會;而扣押存款債權於客觀上並無難以回復原狀之情事,參以扣得之存款債權僅20,484元,而聲請人表示願提供90萬元之擔金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亦堪認定扣押上開存款債權並無難以回復原狀之情事。準此,聲請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未提出何相關證據據以釋明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復未檢附證據釋明符合前開規定之事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