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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李永卿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時代賽斯教育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許添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鈞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36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已另行具狀對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契約履行及債務處理方式仍存有重大爭議。聲請人確有清償意願,並非惡意拒絕履行,且已積極出售標的物及尋求協商。兩造曾有原價買回及債務處理協商,尚有和解可能。本件倘逕行拍賣,土地一經移轉勢難回復原狀,將造成聲請人重大且不可回復之損害,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固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於115年2月9日以115年度司拍字第136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在案。本件聲請人以其對該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拍賣程序,惟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已經聲請強制執行之證明,復經本院職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結果,並無受理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則相對人迄未聲請強制執行,而無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自無依前揭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