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2號原 告 楊于靚即江進福之承當訴訟人代 理 人 鄭明豊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間請求確認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2,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