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5號原 告 張衛華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雲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7,19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國115年3月2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起訴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美金即期賣出牌告匯率即1美金兌換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1.72元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758,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58,000元,應徵第一審57,192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上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