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6號原 告 李榮達被 告 潘新益
賴秀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7,77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惟原告未陳報其系爭土地受被告占用之面積,為免延滯訴訟,本院暫以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1848.73平方公尺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06,69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2,600元(每平方公尺)×1848.73平方公尺=4,806,698元】,應徵第一審57,777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上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