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7號原 告 林曉卿被 告 張東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5,47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20,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3,700元(每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600平方公尺=2,220,000元(本件尚未經地政機關實測,故暫以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計算)】,應徵第一審27,47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25,47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