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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8號原 告 鄭映葒

鄭文心被 告 林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9,3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000元,尚應補繳114,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