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號原 告 吳慧珍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義輝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編號C之鐵皮構造房屋全部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花蓮縣政府,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48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775元。是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價值為斷,據原告陳報系爭土地被占面積為121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30,800元/平方公尺,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故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26,800元【計算式:30,800元/㎡×121㎡=3,726,800元】;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06,480元;聲明第三項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833,280元(計算式:3,726,800元+106,480元=3,833,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42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45,4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