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0號原 告 寶瑞紳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信傑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中和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1,7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3明定之必備程式。再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同意第三人和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300萬元給付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4年7月26日起至被告交付花蓮市○○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號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850元。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300萬元、3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併算起訴後之利息,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300萬元=600萬元)。備位聲明㈠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00萬元;備位聲明㈡為自114年7月26日起至起訴日114年10月27日止(共93天),按日給付8,85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823,050元(計算式:8,850元×93天=823,050元),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23,050元(計算式:100萬元+823,050=1,823,050元)。
三、經核原告先、備位聲明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則兩相較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即600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