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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9號原 告 黃景一(即陳林玉女之承受訴訟人)

黃三祐(即陳林玉女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梁燕妮律師陳素卿(即陳林玉女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豪(即陳林玉女之承受訴訟人)

張馨文(即陳林玉女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木(即陳林玉女之承受訴訟人)

陳研方(即陳林玉女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雲(即陳林玉女之承受訴訟人)

陳振鋐(即陳林玉女之承受訴訟人)

陳振銘(即陳林玉女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原告(即陳林玉女之承受訴訟人)與被告華文好(HOA VANHAO)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並依原告聲請以115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83,6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563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