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92號再審原告 游翊楷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彭仁酉間請求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而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定意旨)。經查,原確定判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400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