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98號原 告 林艾君兼訴訟代理人 黃兆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施清祥、夏志航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所生之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80,000元,屬財產權之訴訟,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應將區分所有權人重新加入三銳首富住戶社群,被告亦不得任意將區分所有權人強制退出LINE社群,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6,0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