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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3號原 告 潘香澐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美英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未提出任何資料可佐證系爭房屋之市價資料,原告固檢附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稅籍資料,然並非市價且與系爭房屋現在之交易價值相差甚遠,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返還之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並提出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但不得提出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

二、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即:以上開一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價格,以其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三、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20,805元。

四、上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