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如附表「案號」欄所示原 告 蕭正朋 住花蓮縣○○鄉○○○街0巷0弄00號4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115年4月2日如附表所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以附表所示之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5年5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各1紙可參。原告逾期未補繳抗告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表:
案號 相對人 115年度補字第81號 張宏節、范坤棠、楊碧惠、邱韻如、沈培錚、李可文、施孟弦、汪郁棨、蔡承芳、丁瑞玲、吳婉婷、吳欣以 115年度補字第111號 張宏節、李可文、邱韻如、施孟弦、沈培錚、陳雅敏、范坤棠、吳婉婷、蔡承芳、洪瑞鴻、陳良瑋、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