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40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萬興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減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110年度地稅執字第2882號執行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一序號2之參與分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83,702元、序號5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10,462,722元,表二序號2參與分配執行費48元、序號3普通債權分配金額5,980元,共計10,552,452元應予剔除,重新分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52,45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3,4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