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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42號原 告 楊蕙慈

曾秋美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長家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世熙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牆面拆除返還予原告。㈢如因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地主李世熙先生所占用之土地,導致無法如期配合政府公共工程施工,造成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需自行施作汙水處理下水道,所衍生之費用皆由被告李世熙先生負擔,經污水處理下水道公司初估一戶費用約為50萬元整。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揆諸前開說明,聲明㈠應以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據陳報系爭土地受占用之面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屬因財產權涉訟而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萬元。至聲明㈢的部分,原告主張每戶費用為50萬元,原告有3戶,是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3戶=1,500,00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1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500,000元=3,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