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48號原 告 李阿䲆兼法定代理人 吳建進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淑珍、吳淑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以書面向原告指定之家族成員公開道歉,核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80元(計算式:2,280元+4,500元=6,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