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60號原 告 佑謙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正馨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至弘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起訴狀所載之公司大章、公司小章及綜合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