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76號原 告 林秀金訴訟代理人 洪嘉吟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慧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楊慧萍、廖金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原告於調解期間與廖金福調解成立,由廖金福給付原告30萬元,有本院115年度司原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在卷。若原告仍請求12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13,540元;如原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依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