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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92號原 告 周文琪訴訟代理人 温鍇丞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惠美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縣○○市○○路○段○號○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清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參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起訴時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逆推核算,系爭房屋至少應有84萬元之價值(計算式:7,000元×12月÷10%=840,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35,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5,000元(計算式:840,000元+35,000元=8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