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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93號原 告 吳月英

古文吉古曜郡古琳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李孟學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全城順天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吳月英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5,535元及利息;原告古文吉、古曜郡、古琳伊則分別以訴之聲明第2、3、4項請求被告各給付50萬元及利息。本件原告分別對被告所為請求各自獨立,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各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2,567元,並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40,5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表:(新臺幣)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吳月英 2,005,535元 25,017元 2 古文吉 50萬元 6,700元 3 古曜郡 50萬元 6,700元 4 古琳伊 50萬元 6,700元 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3,505,535元 42,567元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