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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99號原 告 劉瑞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花蓮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倘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金額,應特定其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本院參酌原告於補正暨陳報狀內容中記載「暫合計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00萬元」等語,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