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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7號原 告 天理地產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培銘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涂尚勇等7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9,1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參照)。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屬上開規定所稱「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涂尚勇、涂淇、涂堅、涂康、涂寬等五人間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賣賣契約無效,參原告起訴所呈兩造間民國114年11月2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係以19,500,0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500,000元。㈡被告涂尚勇、涂淇、涂堅、涂康、涂寬等五人應同意第一建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存放於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內之5,500,000元返還予原告。關於先位聲明㈡與聲明㈠所欲達成之目的,自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同一,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確認兩造間買賣契約無效所為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先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00,000元;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涂尚勇、涂淇、涂堅、涂康、涂寬等五人應給付原告5,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立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祥泰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備位聲明之請求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應依其價高者定之,從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5,500,000元。

三、原告之先位、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10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99,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