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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08號原 告 彭裕南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胡孟郁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宋信霈、李裕華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查原告聲明㈠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里鄉○里段0000○0號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部分,連同地上物返還原告。並自114年12月2日起至交還土地為止,按年給付新台幣(下同)12,359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原告聲明㈠前段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核定為1,069,560元【計算式:11,884平方公尺×90元=1,069,560元】,聲明㈠後段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占用期間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3月2日,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47元【計算式:90天×(12,359/365日)=3,047元】,則聲明㈠合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72,607元【計算式:1,069,560元+3,047元=1,072,607元】;聲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6,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為226,45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9,062元【計算式:1,072,607元+226,455元=1,299,0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10元,扣除已繳4,75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1,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