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號原 告 金茂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在金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複 代理 人 邵啟民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有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35,2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53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000元,尚應補繳123,5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