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3號原 告 林文堂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文東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2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起訴時該標的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參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明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本院認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已發生之獨立請求權,與請求返還房屋部分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文東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80,000元(詳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上開金額計算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026元,扣除已繳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32,026元。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表:
一、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自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核定為2,64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2,000元×12月÷10%=2,64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二、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0,000元【計算式:120,000元+20,000元(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0,000元×1個月)=140,000元】。聲明第二項為原告於起訴前已發生之獨立請求權,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房屋部分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 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780,000元【計算式:2,640,000元+140,000元=2,7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