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4號原 告 許玉華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恩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主張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2821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應予撤銷,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26,000元,聲明第2項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5,526,000元之違約金債權及租金債權不存在,依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上開違約金及租金之債權,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乃上開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各項聲明均係為達成此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26,000元,第一審裁判費66,20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63,20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