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5號原 告 恩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葛俊言訴訟代理人 葛珣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玉華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2,59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起訴時該標的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參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明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本院認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玉華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等不動產之建物,訴訟標的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8,42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53,500元×12月÷10%=18,42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4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596元。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