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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9號原 告 張家蕙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張家樂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合陽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41,08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之金額加計併算起訴前利息,二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941,08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止之年息9,411元【計算式:本金941,087元×(73/365日)×5%=9,411元】,應併計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0,498元(計算式:941,087元+9,411元=950,4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1,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