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25號原 告 蔣文藝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桂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和事實理由欄記載之請求金額,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100元。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請求書面道歉及口頭道歉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
三、惟就施作圍籬之部分,原告未陳報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施作圍籬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
四、如未查報施作圍籬之標的價額,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加計原告上開兩項聲明請求,核定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29,405元(計算式:4,100元+4,500元+20,805元=29,405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