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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26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岱錡、李玉慧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訴之聲明㈠被告劉岱錡將所有之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花蓮縣○○市○○段0000○號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玉慧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聲明㈡被告劉岱錡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之聲明㈠、聲明㈡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為回復並維持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完整狀態,以利其債權受償,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其終局標的之範圍,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同一社區之不動產,於交易日期115年5月3日之交易紀錄,房地交易單價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1,572元,以此為其價額之認定基準,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約為2,938,057元(計算式:51,572元×56.97平方公尺=2,938,057元),是訴訟標的價額為2,938,057元。

三、次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劉岱錡、李玉慧之債權額為1,246,644元,按原告所提出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花院節114司執孝字第25734號債權憑證內容可知,顯見系爭不動產之現值已高於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246,644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25元,扣除已繳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14,1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