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27號原 告 東豐拾穗農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𤦌蕾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建成、潘建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68,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8,5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