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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3號原 告 徐呂鳳嫦訴訟代理人 徐友仁上列原告與被告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核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