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30號原 告 花蓮縣吉安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鄧双奎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志偉、呂慶芳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5441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裁定依職權移送至本院,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三、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黃志偉、呂慶芳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3,520,28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48%計算之利息,另自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 12月9日止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27,216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971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 43,4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表: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計算起迄日 計算利率 (年利)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3,520,281元 3,520,281元 利息 3,520,281元 自114年3月4日起至114年12月9日止 3.548% 96,156元 違約金 3,520,281元 自114年4月5日起至114年10月4日止 0.3548% 6,262元 違約金 3,520,281元 自114年10月5日起至114年12月9日止 0.7096% 4,517元 合計 3,520,281元+96,156元+6,262元+4,517元=3,627,2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