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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33號原 告 蔡月英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周重福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5年度司促字第6598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1日止之利息(詳如附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63,175元(計算式:8,000,000元+85,479元=8,085,4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153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5,6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表: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計算起迄日 計算利率 (年利)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8,000,000元 8,000,000元 利息 8,000,000元 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115年2月1日止 5% 85,479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