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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4號原 告 楊婕妤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張小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罪(即犯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或犯與上開犯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本件無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9,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