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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7號原 告 張順環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彩梅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9,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