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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8號原 告 李明唐訴訟代理人 李柏鋒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猛輝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水泥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並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遷讓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上開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查報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市價,本院乃參酌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價值及系爭房屋之造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後段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萬元(1,240,000元+40,000元=1,2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7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14,4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