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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01號原 告 沈富豪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莊美惠等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2499號(原告誤載為第32449號)返還租賃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原告起訴狀、本院115年6月24日花院節114年度司執信字第32499號執行命令、本院114年度花簡字第429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原告請求排除「原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市○○里○○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被告」之強制執行內容,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參酌兩造所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逆推核算,系爭房屋至少應有96萬元之價值(計算式:8,000元×12月÷10%=96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01